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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飞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02知刑初8号
案件名称熊飞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飞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02知刑初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飞龙,男,1992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琳娟,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飞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飞龙及其辩护人均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4月始,被告人熊飞龙购买压盖机、气泵及“空套”(即包装酒瓶用的盒子、底座、瓶盖、提袋、外箱等),后租用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小茅台店73号私房,灌装制作“贵州茅台”、“白云边”系列酒。

2019年12月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熊飞龙,并查获其已制作完成的53度飞天“贵州茅台”酒78瓶、“白云边”12年42度酒96瓶、“白云边”15年42度酒1瓶、“白云边”20年45度酒7瓶等及用于灌装的原料酒、酒瓶、包装箱等包材。

经查,“贵州茅台”、“白云边”商标分别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核定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具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贵州茅台”酒、“白云边”酒均系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1,644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凃某强的证言,被告人熊飞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飞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熊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飞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飞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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