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知民初1号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田沙路6号龙迪产业园A栋一至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县迪达手机体验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建设中路363号。
经营者:麻凌麟。
被告: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64号.经营者:徐文凤。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迪达手机体验店、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店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审 判 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李峻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