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6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利峰,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世勤,男,1987年9月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凯,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滢姗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杨利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邱某处购买无商标的光板袜,以每双袜子支付0.25元加工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唐世勤将袜子加工成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成品袜,后通过拼多多店铺“棉柯袜业”、“开倜服饰”进行销售获利。
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共同制造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袜子5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
2019年开始,被告人何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每双袜子支付0.25元加工费的方式,将自己袜厂生产的无商标光板袜交由被告人唐世勤加工成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成品袜,后在微信上进行销售获利。
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何凯、唐世勤共同制造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袜子1.3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3万余元。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何凯从石树华(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袜子2.1万余双,并以4.2元左右一双的价格销售给蒋风旗等人,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被告人杨利峰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被告人唐世勤非法获利共计4000余元,被告人何凯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处分别扣押假冒“七匹狼”袜子7632双、8650双。
后被告人杨利峰退赃3万元,被告人唐世勤退赃4000元,被告人何凯退赃2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执法暂扣款票据,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证人邱某、胡某、袁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及同案人员石树华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及视频,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杨利峰、唐世勤系情节特别严重,何凯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何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均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利峰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唐世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判处被告人何凯假冒注册商标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视情况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利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世勤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何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531999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对使用商品第25类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注册号为1143048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对使用商品第25类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8年底开始,被告人杨利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邱某处购买无商标的光板袜,以每双袜子支付0.25元加工费的方式,由被告人唐世勤将袜子加工成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成品袜,后通过拼多多店铺“棉柯袜业”、“开倜服饰”进行销售获利。
至被查获时止,共制造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袜子5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杨利峰非法获利共计3万余元,被告人唐世勤非法获利共计4000余元。
2019年开始,被告人何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每双袜子支付0.25元加工费的方式,将自己袜厂生产的无商标光板袜交由被告人唐世勤加工成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成品袜,后在微信上进行销售获利。
至被查获时止,共制造假冒“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袜子1.3万余双,非法经营数额达3万余元。
注册号为第4581865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系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受让人系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系第25类袜等,有效期至2019年1月6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代为处理我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坏其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石树华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管理的梦足林华针织厂内擅自生产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袜子。
后通过其位于诸暨市××市场××号××摊位及账号为“×××88”的微信号以每双1元至3.6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
石树华已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
其中,2020年3月至4月,本案被告人何凯从石树华处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袜子2.1万余双,并以4.2元左右一双的价格销售给蒋风旗等人,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以上,被告人何凯非法获利共计2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处分别扣押假冒“七匹狼”袜子7632双、8650双。
后被告人杨利峰退赃3万元,被告人唐世勤退赃4000元,被告人何凯退赃2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319995号和第11430483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被控侵权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
经比对,上述商品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5319995号商标、印有的标识与涉案第11430483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杨利峰、何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销售;
被告人唐世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部分构成共同犯罪,其中杨利峰、唐世勤系情节特别严重,何凯系情节严重,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凯在其微信上销售的被控侵权耐克袜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同一种类。
经对比,上述商品标签上印有的标识与涉案458186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被告人何凯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凯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
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利峰、唐世勤、何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利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唐世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何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杨利峰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唐世勤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何凯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五、赃物、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冠军审 判 员 何 婧人民陪审员 石蕾莎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严周菲书 记 员 赵翊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