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立华,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捕前租住三河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2019年9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三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云、检察官助理戴宝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立华自2018年10月开始,在三河市小庄营村租赁房屋,构建生产假冒品牌硒鼓的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佳能、联想等注册商标的硒鼓,并通过淘宝网络平台对外销售。
康立华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累计销售额94063元,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38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立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康立华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康立华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对康立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康立华在犯罪后接受审判阶段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康立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康立华在淘宝网上定购硒鼓、标签、气囊袋、纸托、包装箱等物品,在三河市租房处,在购进的硒鼓上非法使用与佳能、联想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包装好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该地点查扣联想和佳能品牌的商标以及贴有联想和佳能商标的硒鼓成品16只、半成品365只。
经鉴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康立华已销售金额共计94063元,尚未销售金额共计38100元。
2019年9月1日,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郭某到三河市公安局报案。
当日,公安机关在三河市康立华的租房处将其抓获。
另查明,康立华伙同他人于2017年至2018年在购进的硒鼓上非法使用与惠普、联想、佳能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个月。
2019年4月17日该案被起诉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康立华在取保候审和审判期间,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1日,在三河市租房又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对外销售,被三河市公安局查获。
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以康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康立华的供述;
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人李某1、田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李某2的证言;
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硒鼓、硒鼓芯片、电脑主机、电焊笔、热风枪、气泵、封口机、公章、日期章、胶枪、标贴、包装盒、名片,未随案移送)、物流清单;
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电子数据清单、涉案金额说明;
佳能(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鉴定证明以及受案登记表、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立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康立华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康立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康立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
扣押在案的物品,属于违禁品或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连同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1个月,即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以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为准),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康立华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