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4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银银,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华,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操呈祥,曾用名操普生,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佳鏖,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银银及其委托辩护人李文华、被告人操呈祥及由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沈佳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潘银银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进华为二手机及“图案+HUAWEI”、“HUAWEI”、“honor”商标标识的手机零配件、包装盒等,进行重新组装、包装,并将翻新机以“全新正品”的名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涉案金额17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潘银银雇佣被告人操呈祥组装翻新机、发货,并雇佣余六和、胡潇燕(均另案处理)对翻新机进行检测、发货。
被告人操呈祥参与时间为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4月下旬至2020年8月,涉案金额107万余元。
另查获未及销售的整机269台及手机配件、制作翻新机的设备等,价值2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操呈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潘银银对指控的事实、所犯罪名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涉案金额计算合理,对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尊重被告人潘银银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
被告人操呈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操呈祥为潘银银打工,帮助组装手机和发货,仅获得工资6600元,在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2、被告人操呈祥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宽处罚。
3、案发后操呈祥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6600元,愿意痛改前非。
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操呈祥给予缓刑的宽大处理,促其改过自新。
经审理查明: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第14203957号“图案+HUAWEI”、第14203958号“HUAWEI”、第13573253号“honor”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手机、手机用电池、充电器等。
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潘银银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进华为二手机,及附着“图案+HUAWEI”、“HUAWEI”、“honor”商标标识的手机零配件、包装盒等,对二手机进行重新组装、包装,并将翻新机以“全新正品”的名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销售金额达170万余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期间,被告人潘银银雇佣被告人操呈祥组装翻新机、发货,并雇佣余六和、胡潇燕(均另案处理)对翻新机进行检测、发货。
被告人操呈祥明知潘银银制作华为品牌翻新机在网上假冒新机出售,仍予以帮助,其参与时间为2019年9月至12月、2020年4月下旬至2020年8月,涉案金额107万余元。
2020年8月26日,上述人员被查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银银的住所和仓库查获附着“图案+HUAWEI”、“HUAWEI”、“honor”商标标识的手机整机269台,手机配件、包装盒若干,以及制作翻新机的机器、打码机等,未及销售金额价值28万余元。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手机整机、配件、包装盒均为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操呈祥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600元,余六和、胡潇燕分别退缴3000元、6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银银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如下证据:1.扣押的手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及另行处理的同案参与人余六和、胡潇燕的供述;
3.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对潘银银手机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销售记录及计算表);
6.被告人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缴款凭证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银银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操呈祥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潘银银、操呈祥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并有主动退赃表现,依法均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亦予采纳。
本案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操呈祥适用缓刑。
被告人操呈祥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银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操呈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35600元,予以没收;
并继续追缴被告人潘银银其他违法所得80000元。
四、扣押在案附着“图案+HUAWEI”、“HUAWEI”、“honor”商标标识的手机整机269台及手机配件、包装盒若干,制作翻新机的机器、打码机等,及潘银银个人的华为honorX10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其他扣押的被告人操呈祥的IphoneXs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可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