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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刑初113号
案件名称黄小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小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小龙,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

2019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龙、辩护人魏晓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小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老爷车”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55万余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小龙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书、鉴定报告、销售记录明细、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一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小龙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黄小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黄小龙系初犯、偶犯,系普通经济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小;

4、被告人黄小龙愿意认罪认罚;

5、被告人黄小龙对法律不了解,其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生活,主观恶性不大;

6、被告人黄小龙获利较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小龙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小龙伙同黄丽芬(系夫妻,已相对不起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桐乡市租房内,采购白坯服装及假冒“老爷车”品牌的吊牌、领标、包装袋等,委托加工厂加工成成品后,通过网络联系到深圳市亿科思奇广告有限公司,在“今日头条”平台上,采用买一送一、货到付款等形式以每单398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共计销售4000余单,非法经营数额155万余元。

2018年7月17日,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桐乡市5楼,并扣押假冒“老爷车”有吊牌有包装袋T恤72件、假冒“老爷车”无吊牌无包装袋T恤26件、假冒“老爷车”有吊牌无包装袋T恤20件、“老爷车”吊牌1袋150套、“老爷车”包装袋3袋8000只、黑色电脑主机等物品,后将案件及上述物品移送桐乡市公安局。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黄丽芬供述,证人顾某、冯某、李某、曾某、徐某、林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销售记录明细,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鉴定报告、公证书、投诉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小龙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一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5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小龙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黄小龙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其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小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加工、销售了数量较多侵权产品,且非法经营数额大,显然不属于主观恶性不大,辩护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小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衣服、吊牌、包装袋、电脑主机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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