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190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豪豪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18段5号楼前厅102号(真理道华泰里5号楼底商)。
经营者:孙玉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豪豪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第33类104716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豪豪烟酒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和平区,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营地址为华泰里5号楼系本市河东区区划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本案不属本院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豪豪烟酒经营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黄金晶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