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1116号原告:南京润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9号托乐嘉花园小商铺1幢166号。
法定代表人:齐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春生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幢51033室。
经营者:刘春生。
原告南京润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刘春生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5月28日,原告南京润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润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润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润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