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1539号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华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陈钢,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丰,上海百一领御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B楼第1-4层。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
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未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聚蓝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