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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9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斯博尔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燕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1329号
案件名称1329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斯博尔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燕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扬州斯博尔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燕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初1329号原告: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友谊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淑娟,唐山永和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扬州斯博尔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双汇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军。

被告:赤峰市燕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松山区看守所墙东。

原告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斯博尔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燕山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原告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唐山市天泽专用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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