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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恩与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11650号
案件名称潘德恩与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德恩;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陈雅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11650号原告:潘德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诚信二街196号。

经营者:彭春莲,女,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8幢3单元。

经营者:邱树镇,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于都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雅君,女,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潘德恩与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陈雅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德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王佳(第二次未到庭),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彭春莲、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邱树镇,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德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027338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了“聚尚美品”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30273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饮料用调味品(香精油)、化妆品、染发剂、烫发中和剂、喷发胶、焗油制剂等。

原告为产品研发和市场投入大量资金,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经原告调查,开设于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8幢3单元名为“香妃化妆品”的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该产品从被告陈雅君处购买。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共同答辩称,被告陈雅君是原告的微商代理,有销售商品的权限。

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从案外人朱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陈雅君邮寄至被告处,不构成侵权。

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未销售产品,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3027338号商标权人。

2、(2019)浙义证民内字295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店铺实际经营者为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及该店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二被告系共同经营。

3、(2019)鲁邹城证民字101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数额巨大,产品从被告陈雅君处购买。

4、百度、京东、搜狗搜索“聚尚美品”结果、江苏卫视“聚尚美品”商品广告片光盘一组,证明商标和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5、聚尚美品产品公司的合伙人张维新与被告陈雅君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话费充值发票一组,证明被告陈雅君承认自行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且数量巨大。

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店铺是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经营,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没有参与;

证据3公证书中被告与案外人朱磊的聊天记录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当时原告还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

被告微信朋友圈关于涉案产品的数量描述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向朱磊购买那么多产品,主要为了宣传用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搜索的产品并非全部是涉案产品,江苏卫视广告也未涉及涉案产品。

对证据5,可以看到被告陈雅君是原告的微商代理,陈雅君从原告处拿货价是18.5元,被告向朱磊拿货价也是18.5元,被告销售应当是正品。

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江北下朱村48幢3单元实际经营者系香妃化妆品;

树镇化妆品仅仅是注册地址是48幢3单元,并未在此地经营。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向朱磊购买涉案产品,朱磊又向原告的代理陈雅君拿货,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经营,应当对外承担共同债务。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仅仅是截图,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向朱磊进货数量较大,有一笔5万转账,一笔1.9万转帐,说明侵权数额巨大,其中的检验报告也是2016年和2017年,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系正品。

被告陈雅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潘德恩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下文论述。

二、对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是否能够免责下文论述。

对证据2,仅有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德恩系第13027338号“聚尚美品”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饮料用调味品(香精油)、化妆品、染发剂、烫发中和剂、喷发胶、焗油制剂等,商标有效期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9年3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娟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张会娟等人来到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8幢一楼的一处店面,店面上方有“香妃化妆品地址:北下朱48幢3号”字样的广告牌。

张会娟在店面内购买了染发膏等产品。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及实物封存,并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2959号公证书一份。

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对广州俏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维新与微信用户“香妃”的聊天记录及“香妃”发布的朋友圈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鲁邹城证民字第1012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使用了“聚尚美品”字样(见附图)。

另查明,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登记地址为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8幢3单元。

2019年5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3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销售侵犯第13027338号“聚尚美品”商标的产品,责令停止侵权,没收、销售侵权产品,并罚款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德恩系第13027338号“聚尚美品”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30273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均突出使用了“聚尚美品”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经比对,原告商标系“聚尚美品”中文与“JUSHANGMEIPIN”英文组合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聚尚美品”中文字样,该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另,经当庭扫码验证,被诉侵权产品显示“谨防假冒”,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主张产品经中间人朱磊经手、来源于被告陈雅君,而被告陈雅君系原告代理商,但根据现有证据,陈雅君在通话录音中自认其销售了侵权产品,且侵权产品经当庭扫码显示为“谨防假冒”而非正品应当显示的代理商信息,二被告作为化妆品行业从业者,理应有谨慎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的责任,其主张未参与侵权产品的销售,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其一,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的登记地址为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48幢3单元即原告取证购买侵权产品处;

其二,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其三,其经营者与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的经营者系夫妻关系。

故,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系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陈雅君的法律责任。

被告陈雅君在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其向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提供了侵权产品,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部分退货也是邮寄给被告陈雅君,陈雅君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陈雅君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应停止销售,被告陈雅君应停止生产、销售。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各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被告陈雅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陈雅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彭春莲)、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邱树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潘德恩第13027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雅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潘德恩第13027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彭春莲)、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邱树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潘德恩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被告陈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德恩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潘德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潘德恩负担5800元,由被告义乌市香妃化妆品商行(经营者:彭春莲)、义乌市树镇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邱树镇)共同负担3000元,由被告陈雅君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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