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49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友友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航空港区裕鸿世界港小区10号楼。
经营者:王建伟。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公司)与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友友百货店(经营者:王建伟)(以下简称友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李启林,被告友友百货店经营者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家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秉承“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类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经过多年持续良好的经营,金号毛巾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且部分产品已远销马来西亚、韩国、新加坡等多个国家,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处销售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原告声誉。
因被告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该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友友百货店辩称,对原告金号毛巾的知名度不认可,且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使用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
2000年8月7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1日,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准续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餐巾;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洗脸巾;
毛巾被;
浴巾;
枕巾;
地巾;
床罩;
枕套;
床单;
被罩;
绣花枕套;
家具遮盖物;
纺织品遮帘;
餐桌用布(纺织品);
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
盖垫;
纺织品家具垫(截止)。
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06日。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餐巾;
纺织品手帕;
纺织品洗脸巾;
毛巾被;
浴巾;
枕巾;
地巾;
床罩;
枕套;
床单;
被罩;
绣花枕套;
家具遮盖物;
纺织品遮帘;
餐桌用布(纺织品);
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
盖垫;
纺织品家具垫(截止)。
使用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06日。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月3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登封市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山东金号家纺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3日,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同高超一起来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洞庭湖路富士康裕鸿公寓西门院内,门头显示为“优优百货华城店”,由本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
代理人高超在该商铺内购买了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5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王建伟”字样。
上述人员于下午13时46分离开商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20年1月16日,鉴定人员庄森来到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密封后的物品装进标签显示为“?优优百货华城店”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保管。
2020年4月7日,河南省登封市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毛巾,且标签上印有原告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
原告正品标签与毛巾缝合处工整,被告侵权产品标签未对折整齐,且文字被缝合进缝合处。
原告正品毛巾与纸质标签连接线正品为直线,被诉侵权产品为弧形。
另查明,友友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建伟,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准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系同一种商品,且在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
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友友百货店(经营者:王建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友友百货店(经营者: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友友百货店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