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伊敏,曾用名林雪敏,女,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伊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伊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伊敏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熊本商行日本代购”店铺公开销售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销售金额约8万元。
2019年8月15日,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抓获被告人林伊敏,并查获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19个(货值金额2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美容仪均为假冒“REFA”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伊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伊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曹逸飞、刘文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假冒美容仪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淘宝店铺交易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伊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伊敏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伊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伊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REFA”注册商标的美容仪、作案工具电脑主机及手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