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刑初68号 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圣坤,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中专文化,无业,住磁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
辩护人边海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一部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圣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磁检一部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圣坤的罪名变更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变更起诉,对起诉书未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圣坤及其辩护人边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4月3日,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圣坤位于磁州镇××小区住所和地下室查出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16箱,共计96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该16箱“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价格为人民币143904元。
2、2018年以来,通过熊涛介绍,被告人李圣坤从贵州茅台镇一小酒厂购进假冒茅台内供酒、茅台宴宾酒、五星茅台酒、茅台贵宾酒,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进行推销,确定购买客户后通过物流将假酒进行发货,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为假酒,李圣坤供述累计销售假酒130箱,价值约52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李圣坤进行处罚。
被告人李圣坤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供认不讳。
辩护人边海军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圣坤是初犯,其主观恶意度较低;
被告人是主动投案,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有比较明显、充分的悔罪表现;
被告人是自愿认罪,其到案后认罪态度积极诚恳,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犯罪涉案的数额较低,且在犯罪数额中143904元的假酒没有出售,没有流向市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虽然侵犯的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但影响比较小,特恳请法庭对李圣坤适用缓刑。
并提交了请求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圣坤外购“贵州茅台酒”等酒类后待机销售。
2019年3月28日,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磁州镇白云小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圣坤在该地存放大量白酒,经查获标识为“贵州茅台酒”16箱(96瓶)。
茅台内供酒、茅台宴宾酒、五星茅台、茅台贵宾酒、茅台镇窖藏等其他酒类20余箱,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贵州茅台酒、五星茅台酒、茅台专供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标识为“贵州茅台酒”的白酒价格为人民币143904元。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李圣坤到磁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书、检查(勘验)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扣清单及现场被查扣物品照片载明,2019年3月28日,磁县市场监管局将李圣坤涉嫌制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一案经调查并查扣涉案物品后,于2019年4月2日移送磁县公安局。
(2)磁县市场监督局情况说明,2019年3月28日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闫东浦、苗东鹏在磁县白云小区内突击检查,现场发现标识为“贵州茅台酒”16箱(96瓶),茅台内供酒、茅台宴宾酒、五星茅台、茅台贵宾酒、茅台镇窖藏等其他酒类20余箱,白酒拔罐器1个,贵州茅台酒外包装盒、茅台酒白瓶若干。
经贵州茅台酒打假办鉴定,“贵州茅台酒”16箱为假冒白酒。
(3)安能物流收货单号载明,2019年3月28日,李圣坤的16箱贵州茅台酒被沈某委托王九增(贵阳)通过安能物流公司退还给李圣坤。
代收人张某。
(4)到案证明载明,2019年6月12日李圣坤到磁县公安局投案。
(5)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载明,李圣坤身份信息,无犯罪前科。
2.检验、鉴定报告 (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黔茅辨(鉴)第0020911号第0020912号、第0016169号产品辨认(鉴定)表载明,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辨的贵州茅台酒、五星茅台酒、茅台专供酒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载明,经查询,我公司从未生产、包装过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茅台内供酒”。
该产品属假冒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贵州茅台”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由其对所使用的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4)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涉案标识为“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的白酒价格为人民币143904元。
3.证人证言 (1)张某证实,2019年3月28日中午,有个物流公司给我丈夫(李圣坤)留在家中的手机打电话,说我丈夫有物品在物流那太占地方让赶紧拉走,当时我丈夫没在家,我打电话给他说了,我丈夫给我说把物流送来的东西放在我家小区另一个地下室里,收货时我才知道是酒,不知道从哪儿寄来的,我不记得是什么酒,当时就被工商局执法队查封了,大概8箱左右。
(2)沈某证实,我在贵州省贵阳市开了个烟酒门市卖烟酒。
在2018年底我儿子沈孟强通过朋友关系进了一批贵州飞天茅台酒,儿子给我打电话来说朋友送来一批贵州飞天茅台酒要放到门市上卖,我问儿子酒是真酒吗?
儿子沈孟强说应该是真酒,朋友介绍的。
没过几天就有人送到门市上8箱贵州飞天茅台酒,没有付钱。
还有2019年2月份是物流送过来几箱贵州飞天茅台酒,好像也是8箱,也没有付钱。
通过沈孟强发过来的贵州飞天茅台酒没有卖出去,有的酒发过来坏掉了(酒箱破了),有的酒流出来了,我就给我儿子讲酒不好,不能卖,然后我儿子给我地址,我通过安能物流把酒都给他退过去,不要了。
4.被告人李圣坤供述,2018年10月份,我和同学沈孟强在南昌见面聊天时,沈孟强对我说他想喝飞天茅台酒。
我2018年11月份去郑州酒水市场考察时有一个人给了我一张卡片,卡片上写着“名烟名酒”,还有一个电话号码。
我从郑州回来,2018年12月初我给卡片上电话联系,让对方给我发了17箱飞天茅台酒,我自己喝了半箱(3瓶),剩余的16箱飞天茅台酒我给了沈孟强,2018年12月底,沈孟强让我开车给在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的沈孟强母亲的烟酒门市送了8箱,另外8箱我是2019年2月底通过磁县中通快运邮寄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经济开发区沈孟强母亲的烟酒门市。
我购买的假飞天茅台酒是现金交易的,对方把酒开车给我送过来,我给对方现金不到12000元(包括两箱飞天茅台酒的包装,一箱450元)。
我销售给沈孟强,我和沈孟强谈好先把酒发给沈孟强,他要是满意了就把钱转给我,沈孟强对我发给他的飞天茅台酒不满意,也没给我钱,把我给他的16箱飞天茅台酒通过安能物流给我退了回来,也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16箱“飞天茅台酒”。
当时沈孟强是知道从我购进“飞天茅台酒”是假酒,我购买的是600元一箱,销售给沈孟强是1200元一箱,真酒不是这个价格。
我购买“飞天茅台酒”的空包装是准备自己灌装“飞天茅台酒”的。
我2019年2月份从网上购买了一个封盖机。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通过熊涛介绍,被告人李圣坤从贵州茅台镇一小酒厂购进假冒茅台内供酒、茅台宴宾酒、五星茅台酒、茅台贵宾酒,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进行推销,确定购买客户后通过物流将假酒进行发货,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辨认为假酒,李圣坤供述累计销售假酒130箱,价值约52000元。
经庭审查证,该指控事实不清。
通过公安机关对上述酒类侦查取证,关于涉案酒的来源、数量、销售的去向及货值金额,未能逐一调查核实清楚,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全面印证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圣坤侵犯国家对商标管理制度,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产品,损害了注册厂家的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信誉,货值金额143904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李圣坤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同时鉴于其亲属能够代其交纳罚金,对被告人处罚时可酌情考虑。
对辩护人相关罪轻的辩护观点,已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圣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刑期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红军 人民陪审员 赵林虎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