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82执98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6093630-3。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西花园五村A2号楼101-106号。
经营者邵周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应支付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39元。
因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3月9日通过短信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合议庭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未实际履行。
2、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欠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款20110.1元,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已支付8000元,尚欠12110.1元。
宜兴环科园润丰副食店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
若按时支付,剩余款项放弃执行;
若到期不付,则按原判决书执行并另行承担3000元违约金。
据此,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后不按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