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体育东路社区电力南苑南侧102号。
经营者:罗时响,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以下简称老四宝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7知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被上诉人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其中不服金额为8万元;
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认定错误。
应当参照上诉人在常德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确定。
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及公证费等费用。
且被上诉人成立于2009年9月6日,侵权获利时间长且丰厚。
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
第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商誉,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老四宝珠宝店答辩称:1、被上诉人使用的第12964447号注册商标“”及“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未侵犯上诉人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的专用权。
2、一审法院赔偿数额认定过高。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法定赔偿须综合考虑经营规模、经营地的发展水平、侵权情节等综合判定,本案中,经营地经济水平较低,经营规模小。
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的10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即已经拆除相关招牌等材料,且本案影响小,主观恶意轻,所处地方系偏远地区,故无需以登报等方式消除影响。
中国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经国务院2002年11月批复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中国黄金公司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相关荣誉称号,其相关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争议商标第16013327号因构成对第5366859号商标侵害,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案外人对第5366862号提起的宣告无效诉讼,已被驳回,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老四宝珠宝店于2008年9月6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小饰品零售及首饰加工服务,经营场所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体育东路社区电力南苑南侧102号。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刘某及中国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路“中国黄金珠宝”店面,刘登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足金挂坠”一件、“中国黄金珠宝S990戒指一个,支付宝支付208元并取得《中国黄金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
公证员对该店及购买情形、商品、单据、包装及其封存情况拍照,该照片显示,老四宝珠宝店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灯均使用了“”、“”标识。
庭审中,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一审法院在确认封装物品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包装袋上印有“”标识,产品标签上印有“”标识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文字,质量保证单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并加盖“武陵区中国黄金珠宝收款专用章”。
另查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登记注册,系第12964447号商标注册人。
老四宝珠宝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由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其店面门头已更换为“黄金珠宝老四宝珠宝”。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老四宝珠宝店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形成了一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应审查其主观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老四宝珠宝店虽获得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2964447号商标,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销售产品由该公司生产供应,在经营活动中将第12964447号商标与“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一并使用,第12964447号商标虽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图形不同,但对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并未起到关键作用,老四宝珠宝店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和相关文字的行为使其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相关联,意在攀附中国黄金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老四宝珠宝店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类别名称的规范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老四宝珠宝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使消费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老四宝珠宝店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国黄金”字号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时,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商标的识别功能。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虽在香港地区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但在内地使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老四宝珠宝店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产品由该公司生产供应,其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合理依据,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老四宝珠宝店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老四宝珠宝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老四宝珠宝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老四宝珠宝店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享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现仅其店面门头已变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停止实施上述其他侵权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中国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老四宝珠宝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老四宝珠宝店的经营场所在地级市区县,经营范围主要为小饰品零售及首饰加工,其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全国,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老四宝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老四宝珠宝店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老四宝珠宝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字号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老四宝珠宝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中国黄金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老四宝珠宝店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立即停止在其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三、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武陵区老四宝珠宝店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老四宝珠宝店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其在湖南省县级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珠宝挂签费4万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且中国黄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万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中国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主张应以老四宝珠宝店的成立时间2009年9月6日起算侵权时间,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老四宝珠宝店自成立之日起即开始销售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且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黄金公司的这一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老四宝珠宝店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黄金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主张判令老四宝珠宝店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老四宝珠宝店的涉案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惩罚老四宝珠宝店并为中国黄金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吴博书记员刘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