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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13刑初83号
案件名称黄振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振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21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峰,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西浦北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人民陪审员邬良平及人民陪审员徐春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峰及其辩护人朱晓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黄振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上次那家”淘宝网店,制作假冒“乐卡克lecoqsportif”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该淘宝网店销售给包括宁波市奉化区的徐某在内的全国各地买家,其中在2018年10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期间销售约1.4万单,总计销售金额约114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黄振峰非法获利约40万元。

2020年6月22日,侦查民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抓获被告人黄振峰,并从该处搜查扣押了假冒“乐卡克lecoqsportif”注册商标的服装618件、“lecoqsportif”字母吊牌1126件、“lecoqsportif”图形字母组合吊牌578张、整张图形热转印25张。

案发后,被告人黄振峰主动与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协商赔偿,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振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振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振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如果被告人黄振峰在判决前能够退缴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定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峰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等;

证人徐某、曾某的证言;

被告人黄振峰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及淘宝店铺经营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振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振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2.初犯、偶犯,3.社会危害性小,4.认罪认罚,5.已获得谅解,退赃意愿较为强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振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振峰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振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振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三、被告人黄振峰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邬良平人民陪审员  徐春华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佩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条文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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