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
经营者:唐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亮,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以下简称永红利来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京0106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数十年来,泸州老窖酒获得了诸多荣誉。
2018年5月29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查证,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永红利来食品店购进6瓶“國窖1573”(52%,500ml)白酒,原丰台工商分局在永红利来食品店处扣押了剩余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國窖1573”(52%,500ml)2瓶。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2瓶酒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原丰台工商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综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永红利来食品店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由永红利来食品店承担。
永红利来食品店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泸州老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方认可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但是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我方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5月7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2日,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永红利来食品店”、“当事人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期间,从到店推销的人员手中以每瓶300元的价格购进‘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6瓶”、“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销售,截止2018年5月29日,当事人以每瓶400元的价格销售‘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4瓶”、“库存带有‘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瓶”、“当事人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带有‘国窖’文字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带有‘国窖’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瓶;
……2、罚款20000元”。
永红利来食品店未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缴纳罚款20000元。
永红利来食品店认可涉案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使用有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表示涉案“国窖”52度(500ml)白酒的市场价格为每瓶800元至9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永红利来食品店对此未提出复议或诉讼,故法院认定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永红利来食品店侵权获利,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红利来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泸州老窖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法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永红利来食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2019)京0106民初147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只是在经营过程中受到推销人员的蛊惑和口头承诺,购进2瓶国窖52度白酒,进行试营销,没有卖出,便被丰台区工商局依法查处,被证明是假酒后,上诉人及时接受了行政处罚两万元,立即停止了该侵权行为,上诉人主观过错较小;
二、上诉人所经营的永红利来食品店,地处经济欠发达的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属于城中村,环境较差,消费水平很低,上诉人的经营属于微利保本,维持生存的水平,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因素,酌情减轻赔偿数额;
三、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特别是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律师费一万元,上诉人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奇高,没有相应法律事实作为基础,显示公平,应予改判。
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行政机关认定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永红利来食品店对此未提出复议或诉讼,可看作是永红利来食品店对此事实的认可,故永红利来食品店销售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红利来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律师出庭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永红利来食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