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刑更1824号罪犯朱道胜,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初中文化。
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1191刑初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道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21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尚未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7年7月5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20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0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认为,罪犯朱道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朱道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道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8年3月、2018年9月、2019年3月、2019年8月、2020年2月获得表扬5次。
另查明,该犯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道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不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道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