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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义成、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262号
案件名称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义成、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刘义成;界首市路灯管理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路44-17号。

法定代表人:夏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李媛媛,江苏法德东恒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义成,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胜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飞。

上诉人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义成、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义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义成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区有为一块整体的情形,而涉案专利显示有多个分区;

被诉侵权产品灯具上部的弧形突出,涉案专利灯头上部是一段规则的弧线;

涉案专利安装部分向中间具有弧线收缩,被诉侵权产品安装部分没有弧线收缩。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判决赔偿额过高。

刘义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界首市路灯管理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瑞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万元;

2.阳瑞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一、刘义成的权利状况 2009年2月5日,史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模组路灯头”。

2009年12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5。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如附图一所示)。

史杰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刘义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为。

刘义成于2017年7月5日经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交纳2018年的年费及滞纳金。

二、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相关事实 2016年4月22日,安徽省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发布界首市颍河路道路亮化工程招标公告。

2016年5月17日发布中标结果公示,上述路段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报价为5140765.28元。

2019年1月18日,刘义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经现场清点,颍河路自界首界附近开始向西至S204省道交汇处结束,共有322根三灯头路灯,204根双灯头路灯,13根六灯头路灯,总计1452盏灯头。

上述路灯灯头、灯杆上有“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铭牌。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95号公证书。

阳瑞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是其承包施工的,且为1452盏灯头。

一审出庭双方确认(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9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详见附图二)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刘义成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从主视图看,两者中间均有若干长方形光源模组,灯尾下部呈弧线向内收缩,灯尾上部均是向外凸出的梯形结构,灯头上部均呈弧线形。

两者只是灯头上部弧度存在细微差别,光源模组数量不同;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两者灯的背部均存在横条状的散热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阳瑞公司认为:从主视图看,两者长宽的比例明显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上部的弧线两边低中间高,比涉案专利更有曲线美感。

涉案专利的外形近似平板状,光源部分发挥的是照明功能,灯具没有突出的外形特征。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连灯杆一起看,好似倒置加长加大版的曲棍球杆,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区别。

综上,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阳瑞公司抗辩及刘义成的意见 阳瑞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原名称为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63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交通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等。

阳瑞公司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手机中的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支付宝支付流水打印件,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阳盛美公司)。

刘义成质证认为,阳瑞公司未提供合同的原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复印件也和阳瑞公司无关。

支付宝支付流水、银行流水明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阳瑞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示,出卖人为丹阳盛美公司,买受人为夏伟,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标的为LED灯具,1209套(467套3模、742套4模),单价为110元。

四、查明其他情况 1.阳瑞公司向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就界首市颍河路道路亮化工程出具投标函,表示愿意以5140765.28元投标报价。

2.阳瑞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复印件显示双灯头的路灯综合单价为4535.33元,三灯头的路灯综合单价为5064.91元,六灯头的路灯综合单价是7392.12元。

三组路灯价格里均包含灯杆、灯具(含光源)、基础制作、安装、地脚螺栓、接地线预埋、立灯杆等。

3.阳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清单及审计报告复印件显示,涉案工程于2017年2月19日经验收合格。

该工程经审定价格为4927026.60元。

4.阳瑞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但目前只有电脑扫描件了,且合同中没有体现具体的灯头价格,合同中也没有限定具体的专利。

5.关于主**瑞公司、界首市路灯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刘义成主张其提供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7号等12份公证书可以证实,涉嫌侵权的案外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报价大约在200至500元之间。

结合阳瑞公司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可以计算出阳瑞公司每个灯头至少获利在1000元左右,乘以被控侵权产品数量1452个,阳瑞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100万元。

因此,请求法院参考上以因素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本案中,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考虑对象,结合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了解的情况,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主视图即灯具正面模组的数量、灯头上部弧度形状等。

本案专利所涉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的灯具,安装使用于道路两侧用于照明,为相同产品。

一般的观察方式为从路面或远处向上观察。

观察者若非仔细辨别,不太容易注意到模组数量的区别,只会感受到灯具的长度略有差异;

灯头上部弧度形状的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对此施以特别的注意,故其对观察、判断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存在若干细微差别,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阳瑞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阳瑞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照片复印件和手机中的照片均不是合同原件,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

其次,暂且不论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就相关内容而言,买卖合同约定数量与现场安装数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

合同的双方为丹阳市盛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夏伟,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是否系与阳瑞进行的交易也无法认定;

且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支付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阳瑞公司的信息。

因此,阳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阳瑞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 阳瑞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刘义成的专利权,刘义成的涉案专利权已经到期,因此,阳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刘义成主张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界首市路灯管理所系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涉案工程,其使用涉案侵权产品本身并不侵权,且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

其次,虽然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在招标文件附有图灯的示意图,但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并没有限定特别的专利,该示意图也并没有完整体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界首市路灯管理所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刘义成主张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对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刘义成当庭主张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进行酌定。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阳瑞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侵权灯头的数量、涉案路灯综合单价中灯头部分可能的价格。

4.刘义成在网上针对涉案专利产品所获的报价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义成经济损失80万元;

二、驳回刘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刘义成负担10000元,由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00元。

阳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欧盟专利:00079758的授权文本及中文译稿;

证据2.深圳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OFweek半导体照明网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4.《照明工程学报》2008年12月第19卷第4期文章《LED光源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中的试验与分析》;

证据5.2008年第十届中国科协年会光伏技术与照明节能技术论坛论文集《SM_LED路灯的技术性能》PPT图,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证据6.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年报问询函【2019】第278号的回复》中的第1、2页内容,用以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刘义成质证认为:确认阳瑞公司二审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刘义成、界首市路灯管理所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阳瑞公司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是否能达到其相应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阳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阳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被诉侵权灯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灯头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扁平的长方体,发光区由矩形LED灯组组成,灯头前部呈弧线形,灯尾部位较中前部略厚,灯尾中间部位两边向内有弧线形的收缩,使灯尾后部呈梯形,灯头背部有平行排列的散热棱条。

两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头部弧线形往两端有弧线收缩,而涉案专利灯头前部为一个整体的弧线;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发光区的矩形模块分区数量不同;

3.被诉侵权设计尾部安装部分没有弧线收缩,而涉案专利尾部安装部分向中间具有弧线收缩。

关于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院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灯头前部上缘与涉案专利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头两端有弧线收缩,面积较小,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

2.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区的矩形模块分区数量与涉案专利发光区模块数量不同,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3.关于被诉设计尾部安装部分没有弧线收缩的问题,该安装部位于灯具上方,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亦有限。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上述三点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此外,阳瑞公司二审中还主张案涉(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95号公证书第53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发光区为整体的一块区域,与涉案专利为多个矩形分区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该页中照片灯具发光区并非是一整块区域,而是多若干小的矩形发光区,之所以该页照片出现该情况,系受拍摄角度影响所致,且从其他照片显示灯具发光区为多个矩形发光区也可以相互印证。

二、阳瑞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将欧盟第00079758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其一,被诉侵权设计发光区有若干小的矩形发光区排列,而欧盟第00079758外观专利的发光区为一整块区域;

其二,被诉侵权设计安装部中间整体为凸起的梯形,该欧盟第00079758外观专利的安装部是平的,无凸起梯形,上述区别点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

因此,欧盟专利00079758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此外,至于深圳邦贝尔电子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OFweek半导体照明网的网页打印、《照明工程学报》2008年12月第19卷第4期《LED光源在城市道路功能照明中的试验与分析》文章及2008年第十届中国科协年会光伏技术与照明节能技术论坛论文集《SM_LED路灯的技术性能》PPT图,鉴于上述证据中的图片无法清晰反映其设计特征,故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全面比对。

综上所述,阳瑞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故阳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阳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阳瑞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灯头系来自案外人丹阳盛美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阳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刘义成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同时,《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为丹阳盛美公司与夏伟,银行流水明细、支付宝支付流水也是王云辉与夏伟之间的转账。

因此,上述证据不足认定阳瑞公司是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有“扬州市阳瑞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铭牌,可以据此认定阳瑞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故对阳瑞公司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义成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阳瑞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刘义成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涉案专利对该产品价格的贡献度、涉案专利权系刘义成在专利保护期届满前不到两年时受让所得、阳瑞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灯具数量为1452套、刘义成为本案调查取证及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阳瑞公司赔偿数额80万元,并无不当。

故对阳瑞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江苏阳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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