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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867号
案件名称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

法定代表人:孙继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继伟,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玉清街高新大厦815室。

法定代表人:郭宏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爽公司)、孙继伟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爽公司、孙继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兴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智爽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公证购买了相同的产品,且公证书及票据上有相应的产品编号。

智爽公司与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青州市华美弹簧厂之间的票据往来及票据上的产品编号与智爽公司2019年8月29日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足以说明智爽公司一直在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青州市华美弹簧厂购买被诉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智爽公司与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青州市华美弹簧厂之间的票据没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属性依然是有限公司,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具体适用应遵照公司法总则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兴信公司未能举证孙继伟作为智爽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兴信公司要求孙继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不当。

由于智爽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的产品为放风机,放风机是一种小型农业设备,市场定位低端,利润空间非常小,加之涉案产品属于购买获得,因此智爽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没有经济收益;

另外,涉案产品由铁丝弯制而成,售价极低,智爽公司使用量也很少,因此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兴信公司未答辩。

兴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智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兴信公司专利名称为“挂钩(A型)”、专利号为ZL2014301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智爽公司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孙继伟对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智爽公司、孙继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专利权人王胜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挂钩(A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3××××.X。

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挂接器物,设计要点在于整体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18年11月12日,兴信公司与王胜军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5月14日,合同涉及的使用费为1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12月1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智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继伟,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2019年6月5日,兴信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某1公证员助理王凯丽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微机操作员娄凤娇操作公证处公证二室的电脑,根据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华的要求,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购买智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6月276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兴信公司、智爽公司双方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2019年8月29日,智爽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朱某和公证人员王某2的监督下,智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在青州市华美弹簧厂购买“铁3钩”产品。

2019年9月4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58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兴信公司、智爽公司双方均认为上述“铁3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2019年8月29日,智爽公司向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朱某和公证人员王某2的监督下,智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在挂有昌邑市弹簧厂标牌的院内购买1号弹簧产品,送货单盖有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印章。

2019年9月4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州证民字第258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兴信公司、智爽公司双方均认为上述1号弹簧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其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兴信公司支出的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律师费60000元、公证代理费10000元,本案兴信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六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智爽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智爽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通过公证方式在青州市华美弹簧厂、昌邑市弹簧厂购买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但是智爽公司不能证明兴信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购买的其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青州市华美弹簧厂或昌邑市鲁东弹簧厂制造、销售的产品,故智爽公司抗辩称其在其生产的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产品用途相同、产品类别相同。

观察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两者设计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智爽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兴信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孙继伟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智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继伟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孙继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因侵犯兴信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审法院无法查证兴信公司实际损失数额及智爽公司侵权获利数额。

由于兴信公司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智爽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不能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根据智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智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兴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智爽公司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关于兴信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兴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根据常识,一审法院认为制造侵权产品也无需专用设备、模具,故,兴信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智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兴信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ZL20143013××××.X“挂钩(A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智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兴信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兴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智爽公司、孙继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智爽公司、孙继伟承担1500元、兴信公司承担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智爽公司、孙继伟承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9月5日、10月30日,智爽公司向青州市华美弹簧厂购买相关产品,其中包含“铁3钩”产品,智爽公司于同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

2018年11月14日,智爽公司向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购买1号弹簧,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智爽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孙继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智爽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智爽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兴信公司虽主张智爽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智爽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智爽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交了向青州市华美弹簧厂、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过程的公证书,并提供了2018年向两公司购买产品的送货单及电子支付证据。

兴信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智爽公司向两公司购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但认为智爽公司在起诉之后购买产品的行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从该两公司购买。

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智爽公司公证书、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青州市华美弹簧厂、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真实存在,且智爽公司向两公司购买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而2019年公证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与2018年购买的送货单上的产品名称一致,兴信公司亦认可2019年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专利产品一致,故智爽公司的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构成优势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一审法院在兴信公司认可智爽公司购自两公司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的情况下,认为智爽公司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青州市华美弹簧厂或山东省昌邑市鲁东弹簧有限公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故智爽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因智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而兴信公司为制止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相关费用,智爽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兴信公司维权支出费用的责任。

本院根据案情,确定智爽公司赔偿兴信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二、关于孙继伟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孙继伟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智爽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义务证明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孙继伟应对智爽公司向兴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智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孙继伟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ZL201430133120.X“挂钩(A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四、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负担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孙继伟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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