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359、365号2305-2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2号院3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
上诉人太原市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4265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嘉隆公司上诉称:嘉隆公司与搜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搜狐公司不属于适合的被告,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为太原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金茂公司诉称,其享有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商标等商标专用权,嘉隆公司未经许可在包括搜狐公司运营网站(focus.cn)等网站上,突出使用“金茂府”字样宣传地产项目,侵害了金茂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金茂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其将嘉隆公司与搜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
搜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茂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嘉隆公司与搜狐公司是否实际构成共同侵权、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判定,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
综上,嘉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