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洁,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人杜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均由该分局当日执行。
辩护人丁浩,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洁及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杜洁未经商标权利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仿制“杉杉菲莱威尔”商标及服装吊牌并缝制到其购进的其他品牌服装上,在其经营的古彭大厦四楼“杉杉”专柜销售,已售出及未售出的假冒“杉杉菲莱威尔”服装,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杜洁经营的古彭大厦四楼“杉杉”专柜依法扣押假冒“杉杉菲莱威尔”注册商标的服装701件(条/套)。
当日杜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洁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至40万元。
被告人杜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杜洁的辩护人丁浩对指控杜洁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1.杜洁系初犯,在本起犯罪之前一直表现良好。
2.杜洁是自首,应当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3.杜洁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30万元的赃款,自愿认罪认罚。
4.杜洁本人身体状况较差,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但是辩护人认为在对杜洁量刑时也可以考虑这些因素。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杜洁以上情节予以参考,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杜洁在未经商标权利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仿制“杉杉菲莱威尔”商标及服装吊牌并缝制到其购进的其他品牌服装上,雇佣他人在其经营的古彭大厦四楼的“杉杉”专柜进行销售,已售出及未售出的假冒“杉杉菲莱威尔”服装,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
2018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杜洁经营的古彭大厦四楼“杉杉”专柜依法扣押假冒“杉杉菲莱威尔”注册商标的服装701件(条/套)。
当日杜洁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杉杉”、“”系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拥有的第1064765号注册商标、第985770号注册商标;
“”系宁波甬港服装总厂注册拥有的第831664号注册商标,宁波甬港服装总厂于1996年12月28日将注册商标转让至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菲莱威尔”系杉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拥有的第3505142号注册商标,杉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将注册商标转让至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商标专用权人均为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侵权服装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商标权利人真假鉴定意见、销售单等书证;
证人方某、栗某、戚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杜洁的供述和辩解;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洁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杜洁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杜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杜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三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剩余罚金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