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47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刘晴,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孟刘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被告孟刘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刘晴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孟刘晴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孟刘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发现孟刘晴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优燃家纺)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权益。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刘晴辩称,其使用的是“罗莱王妃”商标,该商标由其朋友注册,并未侵权,不同意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莱公司、孟刘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该商标已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孟刘晴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为“优燃家纺”。
2019年8月5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占的申请,委派公证员王某,4和工作人员樊丽在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87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由公证人员在手机上下载拼多多APP后,**占使用手机点开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罗莱王妃正品羽丝绒冬被子加厚保暖被芯春秋被8斤10斤单双人学生”,店铺名“优燃家纺”,选购“纯洁白,150×200㎝/4斤”,用微信支付65元。
2019年8月7日,**占在王某,4、樊丽陪同下领取了快递包裹。
公证处人员对**占购买的快递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占保管。
公证处将**占在购买上述物品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后拍照取得的照片一并打印收录在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优燃家纺”内商品介绍页面中显示:品牌为“罗莱王妃”,部分“被子”的名称上使用了“罗莱王妃……”。
**占从“优燃家纺”购到的“罗莱王妃正品羽丝绒冬被子加厚保暖被芯春秋被8斤10斤单双人学生”实物上,并未使用罗莱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标识。
罗莱公司认为“优燃家纺”店在对外经营中突出使用了“罗莱”二字,构成商标侵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何向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819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018月9月27日,罗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商标无效。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132700号裁定书,裁定“”商标无效。
审理中,孟刘晴陈述,其是在看到他人店面使用了“罗莱王妃”的标识后,才在其网店内使用,事后征得了“罗莱王妃”权利人“何向南”的同意。
其所售床上用品来源于市场,非“罗莱王妃”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提供或自己生产。
其不清楚“”商标已被无效。
罗莱公司认为,“”商标被无效后,孟刘晴仍在使用,存在侵权故意。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孟刘晴作为“优燃家纺”网店的经营者,应对该网店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现就案涉罗莱公司的诉求,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孟刘晴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孟刘晴经营的“优燃家纺”网店使用了“罗莱王妃”的文字来介绍、宣传商品,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但“”商标已于2019年6月13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无效,结合本院查询的结果,该商标已处于无效状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孟刘晴陈述是经权利人“何向南”许可使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其所称许可确实存在,然而对于合法注册商标的使用,亦并非必然不会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仍应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该种使用是否规范、善意,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市场竞争的混乱,综合进行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即使在第14819682号“”商标未无效之前,孟刘晴作为销售家纺产品的经营者,在同类商品上长期存在“”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只是在看到他人使用后再自己使用,且“罗莱王妃”与“”商标近似,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罗莱公司或已取得罗莱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故孟刘晴存在侵权的故意,侵犯了罗莱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刘晴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刘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孟刘晴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