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初83号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2946号。
法定代表人:厉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年之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金桥国际食品城7号楼7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年。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芳斋公司)与被告无锡年之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
原告五芳斋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芳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