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民初52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丹水暖件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胜利商场。
经营者:张志恒,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被告:天津市恒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黄花店镇政府东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恒,经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恒丹水暖件经营部、天津市恒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白俊勇人民陪审员 范培舒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