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14刑初5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俊健,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修水县。
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抓获,同年8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俊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汉高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蒋达芬、邵文渊、被告人胡俊健及其辩护人袁立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俊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假冒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和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1OCTITE”、“Henke1”注册商标的胶水成品、半成品、外包装盒、标签等,在无锡市滨湖区××号××室等地自行贴标、包装生产假冒的胶水并销售给胡某、邓某,同时按照胡某、邓某提供的订单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7元。
期间,被告人胡俊健于2019年7月15日将1瓶假冒“1OCTITE”、“Henke1”注册商标的620型号胶水销售给邓某,并发货给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村街道××路伊维玛公司的杨某。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滨湖区××号楼下抓获被告人胡俊健,并在其存放物品的无锡市滨湖区雪新苑79号2401室、雪新苑84号803室查获大量假冒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和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1OCTITE”、“Henke1”注册商标的胶水成品和半成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0905元。
被告人胡俊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俊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俊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俊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俊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俊健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胡俊健的辩护人袁立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犯罪金额中有部分未对商标所有人造成实质性影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汉高两合公司、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系“Henkel”、“LOCTITE”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胡俊健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假冒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和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LOCTITE”、“Henke1”注册商标的胶水成品、半成品、外包装盒、标签等,在无锡市滨湖区××号××室等地自行贴标、包装生产假冒的胶水并销售给胡某、邓某,同时按照胡某、邓某提供的订单发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007元。
期间,被告人胡俊健于2019年7月15日将1瓶假冒“LOCTITE”、“Henke1”注册商标的620型号胶水销售给邓某,并发货给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村街道××路伊维玛公司的杨某。
2019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滨湖区××号楼下抓获被告人胡俊健,并在其存放物品的无锡市滨湖区雪新苑79号2401室、雪新苑84号803室查获大量假冒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和汉高股份有限及两合公司的“1OCTITE”、“Henke1”注册商标的胶水成品和半成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80905元。
被告人胡俊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涉案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标签、纸箱及作案工具打印机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裁定书、广东省乐昌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汉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汉高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王某、何某、丁某、徐某、柯某、胡某、邓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俊健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
6.证人杨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俊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俊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俊健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胡俊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俊健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俊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俊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吴伟忠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