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邓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文静,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广东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洪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军超,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萨科(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帘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帘邦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萨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0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不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上述管辖连接点均不在上海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萨科公司在使用百度公司网站推广服务中,擅自在第37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安帮客”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网络推广宣传,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该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杜灵燕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永华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