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严燕,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娟,执行董事。
上诉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5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各电商平台实施的主要是销售产品的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突出使用与被上诉人商标近似的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如果案件涉及网络都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将导致绝大部分当事人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给众多被告带来不便,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管辖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影响诉讼效率。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上诉人纽曼斯公司在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各大电子商务平台突出使用“纽曼斯”行为,即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