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502知民初32号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169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85428209Y。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彩霞,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9号附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608JH5M。
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彩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成都柴门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