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403知民初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殷家便利店。
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经营者:殷修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东城区殷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