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3467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浪琴湾小区清水片22栋1号。
经营者:康剑。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慧佳美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与被告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康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该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樱花卫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卫厨公司商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慧佳美百货经营部辩称:1、本店经营在岳麓区浪琴湾安置小区内,是一家百货店,针对的顾客群体是上班族、工地临时工等工资极低的消费群体,进货及出货都是比较低等的几十元的单煤气灶,毫不知情侵权商标一事,选购货源只提供外箱货号,比如“115全白”的单煤气灶。
2、收到传票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下午,收到后第一时间以微信电话的方式了解详细情况,截止至2018年底再无进货,之前的囤货不一定会在当年当月售完,存在极少的1-2台存货(剩余的2台货已退还给批发商)。
3、厂家之间的关系,合格生产与否,我店并不了解,批发商的货,肯定也是尾货。
期待您们严整市场,调查清楚。
本店不是生产厂家,不具备生产、仿冒等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使用在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056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其他人员康某、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虎于2019年6月5日9时40分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浪琴湾小区清水16栋标有“涟源五金日杂百货”等字样的店铺前。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二张。
随后,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虎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广州樱花”等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取得了显示有“2019年6月4日(实际日期:2019年6月5日)0559176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等字样的收据一张。
离开该商铺后,申请人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虎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交给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康某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上述商品封存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封存的商品及收据原件均交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虎收持。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对公证员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原、被告双方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灶左下角印有的标识上半部分为四瓣花形图案,下半部分为“WONDERFLOWER”英文字母,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多个位置均印有该标识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涉案商品商标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认为,公证书第七页涉案商品的樱花商品的商标图案四角系圆弧型,且仅有四角,被控侵权商品标注广州樱花有限公司,原告享有商标著作权的樱花标识系五角,且角头开叉。
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公证书中,判决书末页诉争商标与本案涉案商品上的商标完全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商标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通过以上比对,被告销售的商品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800元,公证购买物品100元。
另查明,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系于2017年4月21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的零售。
经营者为:康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056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樱花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慧佳美百货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燃气灶上所标注的“广州樱花电器”文字醒目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商品与樱花公司“樱花SAKURA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樱花公司“樱花SAKURA及图”商标由繁体汉字樱花、樱花图案和英文SAKURA构成,英文SAKURA对应的中文含义亦是樱花,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通常情况下涉案商标中的“樱花”是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内容,起到主要的来源识别作用。
被诉侵权标识同样包括樱花文字,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慧佳美百货经营部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樱花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该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的经营地点、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樱花公司虽未提供合理费用支出的证据,但其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实有合理费用的支出,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康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康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慧佳美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康剑)负担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