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34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黄小菊烟酒商店,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立村驯海路景阳春酒楼南侧。
经营者:黄小菊。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黄小菊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裴 然审 判 员 于明辉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封宇华书记员冯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