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726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梅,吉林信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复路名龙文化用品商行,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光复路523号二楼16号。
经营者:邱燕萍。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光复路名龙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沈志军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志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