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2400号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巧,女,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聂巧、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聂巧以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聂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巧、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恒奢公司第18329184号、第111225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聂巧、淘宝公司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聂巧、淘宝公司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恒奢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拥有第183291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11122549号“佳茵”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原告带有涉案二项商标的相关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产品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并且获得越来越多消费者的认可,涉案品牌也已成为医药领域的知名品牌,具有巨大的品牌价值以及可观的经济利益。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聂巧在淘宝上开设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8329184号、第11122549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标权利人的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而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聂巧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与被告聂巧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聂巧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聂巧系会员名为“tb98744043”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审核涉案信息,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对于涉案商家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恒奢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聂巧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恒奢公司提交的证据8【律师费发票】,因无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恒奢公司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该笔金额;
恒奢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淘宝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恒奢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恒奢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一)商标权利人:恒奢公司;
商标权利情况:第18329184号“”,注册商品类别:第5类,包括补药、人用药、药用洗液、药用洗液、栓剂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
(二)商标权利人:沈阳惠美仁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惠美仁公司”)、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恒奢公司;
商标权利情况:第11122549号“”,注册商品类别:第5类,包括补药、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阴道清洗液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6日。
2018年3月8日,惠美仁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第11122549号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标授权之日起,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
2020年6月15日,惠美仁公司签订《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明确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明确许可方式:普通许可,同时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作为惠美仁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在中国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我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以恒奢公司名义维权,对任何侵犯惠美仁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发函、投诉、应诉等诉讼活动等。
二、被控侵权事实 涉案店铺会员名:“tb98744043”、店铺名称:甜甜小店铺、注册经营人:聂巧;
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佳茵益生菌妇科私处护理胶囊凝胶正品德沃佳茵乳酸菌紧致保养佳音,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佳茵,售价:38元,累计评论597条,交易成功7561件。
编号为231698566040171697的订单形成于2018年10月26日,实付款76元,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81678196831,该商品链接于2018年10月26日被淘宝公司删除;
运单号为3381678196831的申通速递包裹内有善愈菌冻干活性因子妇用抑菌粉一盒,生产企业:惠美仁公司、生产许可证号:辽卫消证字[2013]第0032号。
拆开包装盒内有说明书一份、塑封包装的产品一份、其中在说明书以及产品外包装袋均带有“”、“”标识。
在产品正面包装盒的右上角,带有防伪标签,标签上显示登陆www.chic-belle.com.cn或拨打400-0808-709验证。
并附有二维码,显示扫一扫查真伪等。
恒奢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手机扫描二维码后进入公众号——德沃微商美学,点击微商学院-防伪授权查询,点击跳出的链接后,点击阅读原文,点击第一个chicbelle.标识的链接,输入包装盒上的盒码1091309333,输入序列号0003151551,输入防伪码2247031616356805,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盒产品非我公司授权之产品,请谨防假货。
三、其他事实 1、合理费用开支:公证费700元、购买商品费76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2、淘宝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成为会员均需点击同意淘宝公司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3、2018年10月23日,恒奢公司就涉案商品链接发起投诉,因聂巧未及时申诉,淘宝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删除该商品链接。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系第18329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其经案外人惠美仁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其在中国大陆地域内使用第11122549号“”注册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上述二项商标法律状态稳定,恒奢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恒奢公司主张聂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内附说明书、塑封产品多处带有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二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商品类别相同,故涉案商品系未经恒奢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品,恒奢公司经当庭查验涉案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显示非恒奢公司的授权商品,故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聂巧销售前述商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告聂巧涉案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恒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聂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恒奢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恒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聂巧赔偿恒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恒奢公司以淘宝公司为聂巧提供平台服务为由指控其构成帮助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恒奢公司确认诉前就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及时将该商品链接予以删除,并对淘宝公司作为提供平台服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予以确认。
恒奢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形,故其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10月26日,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聂巧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