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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卫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802刑初103号
案件名称吴卫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卫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0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卫武,绰号“大脚”,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揭西县。

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晋军,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州检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卫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卫武及其辩护人肖晋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吴卫武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内通过雇佣员工吴某、林某1、刘某、林某2等人,在淘宝网波斯猫通讯店销售假冒魅族注册商标的手机,完成假冒魅族注册商标的手机交易共计4155笔,销售总金额达238万余元。

经鉴定,被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魅族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卫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卫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吴卫武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卫武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送货单、未授权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证人吴某、郑某、林某1、刘某、林某2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卫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搜查笔录及远程勘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吴卫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犯罪时间只有二十多天,且一贯表现良好,其家庭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卫武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〇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卫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宏雁 人民陪审员  肖恩蓉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丽娟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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