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22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经营场所荥阳市五洲城A7-1016。
经营者:尤伟峰,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以下简称兴易劳保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经营者尤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易劳保商行辩称,被告不是涉案侵权物品生产厂家,不会生产侵权物品,因此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6月9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其公司因接受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河南省荥阳市市场上发现有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6月11日,公证员方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刘灿与谢先亮来到位于河南省荥阳市棋源路五洲城A7-1016号名称为“兴易劳保批发”的商铺,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六盒(小),付款人民币壹拾贰元后当场取得一张《销货清单》(该清单上所填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及一张名片。
离开该商铺后,对该商铺的店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销货清单》、名片由公证员和某人员刘灿当天带到住处,并将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随机抽出一盒后,将剩余的美工刀片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7年12月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2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庭审时提交法庭。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包装袋查看,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一盒(纸质),盒内有刀片五小盒(塑料)。
经比对,外包装纸盒正面、背面以及顶部位置,还有刀片盒的封签处均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在刀片的刀柄处使用了王字旁的“琢”,加一个鸟的图形(有角),属于类似标识。
该产品与正品比较差别有:1.原告正品刀片盒底部有斜面,作用是为了防止刀尖接触底部,防止损坏刀片,被告产品是直接接触底部的;
2.原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产品使用的是琢木鸟的图形(有角);
3.原告正品英文字母为WOODPECKER(啄木鸟英文单词),被告产品字母为WODOPECKER字母顺序不同。
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一份,显示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货品名称为壁纸刀及单位、数量、价格、金额等信息,加盖有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发票专用印章,与上述公证书中照片一致;
原告提交名片一张,内容为“兴易劳保批发、电话、地址”等,加盖有“尤伟峰印”,与上述公证书中照片一致。
被告兴易劳保商行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另查明,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于2016年6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尤伟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工具,劳保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刀片上的“琢木鸟+鸟形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其生产者未经原告授权在该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经销商,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被告荥阳市五洲城兴易劳保商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