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19日,华龙伙同其妻子万某某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租房处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92650元。
2018年11月19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查获华龙、万某某正与黄玉可交易的400箱白酒,以二人销售给黄玉可的每箱42元计算,查获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68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被直接抓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华龙、黄玉可的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冯某、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万某某进行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万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19日,华龙伙同其妻子万某某在未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区香河县安平镇扁城村租房处灌装生产假冒牛栏山陈酿二锅头白酒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92650元。
2018年11月19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查获华龙、万某某正与黄玉可交易的400箱白酒,以二人销售给黄玉可的每箱42元计算,查获的白酒价值人民币168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到案。
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1990年8月19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华龙、黄玉可的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冯某、李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包装物鉴定书、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关于认定“牛栏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4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进行调整,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