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4144号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十里埠生态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A3-405室。
法定代表人:胡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002266号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002266号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喷漆枪、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等。
被告在阿里巴巴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行为,销售的时候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否则也不会去销售了;
销量只有一个,就是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已经下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浙杭之证字第2643号公证书、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在遭受知识产权侵权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
2、(2019)浙杭之证字第813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688平台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只销售了一把,而且是销售给原告的。
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立群系第5002266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0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气动打钉枪、喷漆枪、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等。
2017年9月22日,黄立群将该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授权日期从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并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
2019年8月9日,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稳义向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谢稳义登陆1688平台,进入被告在该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佐克W-71S下壶1.5口径喷枪适用于家具木材钢材吸上式喷漆喷”,单价为155元。
公证处还对产品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8131号公证书一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的商标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产品上均使用了该标识(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第5002266号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喷漆枪”属于同种商品,其在商品外包装盒、产品上突出使用“”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在网上经营、销售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第5002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福建斯特力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义乌市康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