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8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省外贸第二生活区第104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AW3L65。
经营者:陈正,男,汉族,1979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以下简称宝佳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宝佳眼镜店的经营者陈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招、店堂内部服务处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标识;
二、判令被告立即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二、宝岛眼镜系列商标在省内、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未经“宝岛”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头、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巨大损失。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及合理开支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佳眼镜店辩称:宝佳眼镜店在2019年10月份接到律师电话之后就更换了门头,所有的标识都换掉了,并第一时间和加盟商联系,加盟商称他们会应诉的,之后宝佳眼镜店就一直没有关注这个事情。
宝佳眼镜店在加盟的时候,加盟商都提供了营业执照,也签订了合同,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应起诉加盟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零售;
食品的批发零售;
零售药品;
眼镜(包括隐性眼镜)、眼镜配件和辅料的进出口、批发和零售、眼镜销售方面的商业咨询、技术交流;
验光配镜、维修眼镜等。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772859号“宝岛”文字及图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关,配镜,修缮等服务)(截止),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7年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3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所有权,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7年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第3110047号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3年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11年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20年原告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就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授权使用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的区域:中国大陆,许可方式:独占使用许可;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北京)眼镜公司有权向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应予以必要的配合。
2009年9月9日,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市眼镜行业协会授予上海小林眼镜有限公司(宝岛眼镜)“诚信守约放心配镜”称号;
2011年3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授予厦门宝岛眼镜有限公司“2010年度纳税大户”等荣誉。
2011年“宝岛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人员及公证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附属医院斜对面的“宝岛眼镜”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人员在该店内购买了“隐形眼镜润滑液”一瓶并付款,公证员对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公证书中被告门头牌子很突出的三个面均显示“宝岛眼镜”四个大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主体为被告,店内的宣传标语亦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识,购买的实物为“隐形眼镜润滑液”。
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侵害了其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被告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原告予以放弃。
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使用“宝岛眼镜”标识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其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眼镜店门头及店内使用与注册商标“宝岛”相同的标识,且均用于眼镜类商品,故被告使用“宝岛”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1394775号“宝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亦未提交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三、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虽然称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合法加盟,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店招、店堂内部服务处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中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法治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宝佳眼镜店承担5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丽丽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