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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国文与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368号
案件名称夏国文与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国文;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68号原告:夏国文,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0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夏国文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明,被告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莎博公司不存在侵权,无需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2.被告莎博公司没有制造能力,工商登记信息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断依据,被告莎博公司注册的公司只是为了单纯的开设网店,属于小规模的经营,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是不符的;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莎博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支付相应对价,然后上架到店铺进行销售。

由于行业规范不严谨,又是小店,很少有合同、发票;

4.被告莎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很少,仅销售了16单,基本没有盈利。

被告莎博公司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并且在收到反馈存在侵权情况时,马上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尽到了避让义务,被告莎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国文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8月5日。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被告莎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出示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龙证字第**号、(2019)深龙证字第**号公证书和韵达运单号为“39392600***”的被诉侵权实物。

被告莎博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莎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莎博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提交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莎博公司的网页上显示被告经营模式为生产型,厂房面积为70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43人,以及有被告莎博公司的工厂与生产设备的照片。

被告莎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互联网区块链技术研究开发服务;

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金属结构件设计服务;

汽车零配件设计服务;

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塑料零件制造;

塑料丝、绳及编织品制造;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

其他人造首饰、饰品零售;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电子元器件批发;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技术进出口。

被告莎博公司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莎博公司比对意见:二者不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在伸出脚的幅度、胡须的长度以及扇叶与空调风口连接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前述公证费发票原告同时在(2020)粤73民初369号案中提交,故该公证费用应进行分摊。

被告莎博公司认为原告索赔过高,律师费发票关联性不予确认,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而律师费发票于2020年5月27日开具,不呈对应关系;

由于公证费与律师费原告起诉多个案件,应进行平摊。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被告莎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莎博公司所销售、许诺销售,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制造、加工,以及被告莎博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工厂与设备的照片,并且在被告莎博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制造的事实。

鉴于被告莎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莎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国文名称为“空调风口香薰器(关公)”、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国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夏国文负担433元,被告广州市莎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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