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64号 原告:曹建忠,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八路3号智汇众创中心E1幢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67886643E。
法定代表人:金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斌,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忠与被告杭州有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云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曹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淑珍,有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雯、邓永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曹建忠与有云公司签订的2018-XMGWLSQ-06036《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
2.判令有云公司向曹建忠返还30000元,赔偿损失9972元,以上合计39972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有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曹建忠在网络上发现有云公司招募小马哥聚合支付的代理商,便与其联系。
后曹建忠前往有云公司实地考察,有云公司工作人员承诺聚合支付能够实现间连秒到的功能,且宁夏吴忠市尚无有云公司代理商。
曹建忠考虑到吴忠市没有代理商,竞争压力不大,遂与有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XMGWLSQ-06036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曹建忠使用有云公司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软件著作权编号2015SR112229,合作区域为吴忠市,合作年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止,会员等级为初级,软件使用年度许可费为59800元。
诉争双方经协商,许可费降至50000元,首付30000元,尾款于两个月内付清,有云公司保证协议签订之前吴忠市没有其他代理商。
案涉协议签订后,曹建忠按约支付首付款30000元。
后曹建忠得知宁夏浩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方公司)是宁夏、甘肃的独家代理商,遂与有云公司联系,要求退还全部软件使用许可费,有云公司称其与浩方公司已解除合同,让曹建忠继续代理。
曹建忠认为有云公司存在欺诈,未继续代理、使用V1.0聚合支付。
现曹建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有云公司答辩称:1.有云公司并无欺诈行为,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销事由。
案涉协议仅涉及对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的许可使用,有云公司未曾授权曹建忠使用或代理聚合支付业务。
案涉协议并未就“间连秒到”功能做任何约定,有云公司对此无履行义务。
案涉协议约定“若有云公司(乙方)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乙方无关”,由此可知,诉争双方并未对有云公司许可省代、国代在吴忠市使用未来商圈软件作出排除性约定。
2.有云公司已按案涉协议约定履行向曹建忠提供小马哥未来商圈管理系统等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相反,曹建忠未按约定支付许可费用,构成违约,其要求有云公司返还30000元许可费用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曹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30日,曹建忠(甲方)与有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XMGWLSQ-06036的《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一份。
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软件平台为有云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V1.0,乙方为该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软件著作权编号2015SR112229;
小马哥未来商圈定义为集成第三方移动支付开放平台开发的移动支付营销平台软件;
甲方为自身业务发展,需使用该软件平台,成为小马哥未来商圈的会员;
甲方可根据目前自身客户的实际情况,向乙方推荐使用案涉软件,并且利用案涉软件给甲方自身客户实现移动支付开放平台的功能;
乙方则许可甲方及其报备的客户在吴忠市使用案涉软件,合作年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会员等级为初级,软件使用年度许可费用为59800元;
初级会员享受权益为一对一在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PPT指导手册、在线QQ、400热线、小马哥企业号等形式提供微信公众号、支付宝服务窗、卡券营销、百度钱包、京东钱包、银联刷卡收单、POS机具、扫码枪等移动O2O操作培训;
乙方的义务包括提供6×8小时技术服务,提供管理系统和培训资料,培训相关操作,持续完善软件平台系统等。
案涉协议附加条款“其他细则”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最终商定价格为50000元,甲方首付30000元,尾款于2个月内付清;
第六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约之日起5个月内乙方在吴忠市不放第二家代理商,若甲方5个月内完成200家营业执照商户,且每个商户每个月完成3笔有效交易,则乙方在吴忠市永久不放第二家代理商,若未完成,乙方在吴忠市最多再放一家代理商;
第七条约定乙方承诺甲方在吴忠市利通区使用案涉软件,如果乙方在与甲方签订该软件使用许可合同后还在吴忠市利通区与他人签订该软件许可使用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向甲方支付其所交纳的许可使用费30000元的双倍赔偿60000元,并承担其他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乙方确保在与甲方签约之前,吴忠市也没有代理商;
第八条约定若乙方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乙方无关。
案涉协议签订当日,曹建忠向有云公司支付软件使用费30000元,并出具《小马哥开户确认函》一份,载明“今已收到贵司给我司分配的专属小马哥商圈分销系统账号,今后通过该系统去开展合作业务。
” 另查明,2017年9月16日,浩方公司与有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浩方公司成为小马哥未来商圈高级会员,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双方合作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三项:一是有云公司许可浩方公司及其报备的客户在全国范围内使用未来商圈软件;
二是浩方公司在甘肃、宁夏对聚合支付享有独家代理;
三是浩方公司可以未来商圈合作推广商名义招募初级会员。
以上事实,有《小马哥未来商圈软件合作协议》、《小马哥开户确认函》、(2019)浙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建忠是否有权撤销案涉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曹建忠主张有云公司在授权浩方公司成为宁夏代理商的情况下,却告知曹建忠“宁夏吴忠市没有代理商”,构成欺诈,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案涉协议。
对此,本院认为,从案涉协议内容来看,附加条款约定“有云公司确保在与曹建忠签约之前,吴忠市也没有代理商”、“若有云公司的合作伙伴或省代国代在吴忠市利通区招募代理商,则与有云公司无关”,故该协议并未对有云公司的合作伙伴、省代、国代在吴忠市招募代理商作排除性规定,曹建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充分理解合同条款的含义。
根据(2019)浙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浩方公司系有云公司的全国代理商,可在全国范围内招募初级会员,并在甘肃、宁夏对聚合支付享有独家代理。
有云公司在案涉协议订立前与浩方公司合作,许可浩方公司为国代,并未对曹建忠构成欺诈。
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建忠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云公司在案涉协议订立过程中存在欺诈,其无权行使撤销权。
综上,曹建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建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元,由原告曹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