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12知民初22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乐福超市,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甘山龙路口444号。
经营者:张玉英。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山乐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徐金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