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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6民初8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初8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登记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

经营者:肖成发,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以下简称百善家具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善家具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善家具厂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2.判令百善家具厂立即停止侵犯皖宝公司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及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百善家具厂更改企业字号,不得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皖宝”字样;

4.判令百善家具厂在安徽日报上公开澄清侵权事实,消除侵犯皖宝公司商誉的不良影响,公开登载时间不低于30个自然日;

5.判令百善家具厂消除现有的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

6.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善家具厂承担。

后于庭审中,皖宝公司主动撤回要求消除现有的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皖宝公司创建于1985年,历经二十余载的持续发展,已成为国内床垫行业颇具实力的知名企业和著名品牌,现任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中国软垫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安徽省家具协会常务副理事长单位。

2010年,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床垫、弹簧床垫、家具等”。

皖宝公司同时还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注册号为第10194609号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第10194636号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

上述商标至今持续有效。

2017年7月31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濉工商罚字(2017)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百善家具厂生产、销售侵害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垫。

同时,百善家具厂自2016年2月29日成立起,擅自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皖宝”字样,侵害了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皖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皖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766171号)公证书,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10194609号)公证书,证据3.商标注册证(第10194636号)公证书,证据1-3拟证明“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金典皖宝”文字商标、“经典皖宝”文字商标注册的权利凭证。

证据4.皖宝公司工商变更记录,拟证明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名称不同系更名。

证据5.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评委争议裁定书,拟证明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是驰名商标及其知名度。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1.百善家具厂因侵犯皖宝公司的商标权而被行政处罚;

2.百善家具厂的企业名称中带有“皖宝”字样。

证据7.天猫网上正品皖宝床垫销售价格截图,拟证明正品皖宝产品市场价格及用以比对侵权产品。

证据8.皖宝床垫部分广告宣传视频清单及视频光盘,拟证明皖宝公司为“皖宝”品牌的创立,付出了极大的努力。

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据10.差旅费发票,证据9-10拟证明皖宝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08号判决书,拟证明以往判例,仅供参考使用。

诉讼中,本院依据皖宝公司的申请,向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濉)市监百罚字(2017)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侵权产品实物照片等,拟证明百善家具厂实施了侵害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百善家具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包含:弹簧软床垫、家具、床上用品等。

于2006年11月7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皖宝公司。

皖宝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注册了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皖宝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皖宝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了第10194609号“经典皖宝”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竹帘、非金属床具附件、软垫、窗用非金属附件、沙发、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百善家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经营者肖成发,经营范围:家具加工;

销售。

2017年7月31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百善家具厂共生产“一品皖宝”床垫87张,“皖中宝”床垫37张,“金皖宝”床垫72张,涉案金额为68600元。

其中“一品皖宝”床垫侵犯了皖宝公司的“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皖中宝”“金皖宝”床垫涉嫌侵犯了皖宝公司的“金典皖宝”“经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百善家具厂作出(濉)市监百罚字(2017)263号行政处罚:没收侵权的床垫196张,罚款人民币69000元。

另查明,皖宝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12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皖宝公司作为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0194609号“经典皖宝”文字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述皖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带有“皖宝”字样,其中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百善家具厂生产的床垫使用“一品皖宝”“皖中宝”“金皖宝”标识均带有“皖宝”字样,与皖宝公司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结合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濉)市罚字第(2017)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百善家具厂侵害了皖宝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应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皖宝公司的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图形商标于2010年1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百善家具厂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第1766171号“皖宝”文字图形商标及皖宝公司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却在2016年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中使用了“皖宝”作为企业字号,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百善家具厂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皖宝”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善家具厂就其对皖宝公司的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皖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百善家具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皖宝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百善家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结合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百善家具厂作出行政处罚,本院酌定百善家具厂向皖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皖宝公司要求判令百善家具厂在安徽日报上公开澄清侵权事实,消除侵犯皖宝公司商誉的不良影响,公开登载时间不低于30个自然日的主张,因百善家具厂位置较为偏远,侵权影响较小,且行政处罚已将其侵权产品全部没收,皖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百善家具厂在行政处罚后继续将带有“皖宝”字样的标识用在同类产品上,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及第10194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在企业字号中使用“皖宝”字样;

三、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濉溪县百善一品皖宝家具厂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李 森 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雨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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