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5931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终5931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5931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郯城县永良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终5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周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司马腾,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铁道北路与双山大街交汇处5幢156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永良餐馆,经营者李永良,经营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郯城服务区京沪高速公路K690处。

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贵酒业)因与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章丘市明水耀辉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耀辉家电)、郯城县永良餐馆(以下简称永良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贵酒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7722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

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就是印有上诉人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并侵犯泸州老窖商标的产品“小泸州”酒,并且因为川贵酒业仅以消极方式予以否认,并未追查产品的来源而做出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远离侵权行为地,其实际无法追查,并且上诉人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邮寄答辩状、证据材料,并提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见三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在上诉人处购买争议商标的产品包含但不限于货源产地、数量、价格、运输方式、销售联系人、购买付款方式等,但一审法院明显有能力要求其按法律规定出示或自行查明,但是一审法院怠于工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做出判决,显然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

2.上诉人与辉耀家电、永良餐馆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识。

上诉人从未在本厂以及贵地等地方进行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

上诉人有自主“西部烧坊村”品牌,其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均系该品牌下产品。

上诉人多年未进行瓶装酒的生产、装瓶与销售,上诉人也从未销售与泸州老窖有关的产品。

若永良餐馆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其应出庭参加诉讼,并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自身也是受害者由此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要查明案件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泸州老窖、永良餐馆举证说明产品来源于上诉人,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3.为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再次申请贵院向上诉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上诉人是否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诉人也接受本地公安、工商部门建议向侵权地公安、工商部门投诉。

并承诺若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该酒,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涉案侵权产品是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耀辉家电、永良餐馆未答辩。

泸州老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依法享有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8月2日9时30分,公证员冉晓维、侯亚迪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来到山东省临沂市京沪高速沿线的郯城服务区。

刘冰在该服务区的超市内购买了白酒两小瓶,支付20元,付款载屏显示收款方为耀辉家电,取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增值税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永良餐馆。

2018年10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槐荫证民字第1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涉案白酒瓶贴上端显示中国(西部烧坊村)四川,净含量250ml,酒精度为52度,生产日期2016年9月18日,生产厂家为川贵酒业,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苏家镇,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677,条形码编号为6959898400130,瓶帖上有明显的三个大字“小瀘州”。

另查明,被告川贵酒业2013年起使有的生产许证号为QS510015017677,2016年10月12日以后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51012950901。

川贵酒业提供的其主张系其自主品牌的产品商标原浆二麯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510015017677,该产品系瓶装酒,条形码编号为6959898400031,并标注生产日期见瓶标,该酒当为瓶装酒。

经搜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被控产品上的条形码编号6959898400130的信息显示该条形码下市,但企业信息指向川贵酒业,该条形码属于川贵酒业。

另查,耀辉家电经营业务不包括酒水。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耀辉家电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等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帖显示的250ml,酒精度为52度,生产厂家为川贵酒业的瓶装“小瀘州”白酒,经比对该白酒瓶帖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小瀘州”标识,与原告第1220107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含义、读音完全相同,仅“瀘”字存在繁简体之分,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小瀘州”标识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比,包含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两字,仅汉字字体不同,含义亦无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瓶帖正面所显示的“小瀘州”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足以认定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生产或者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产品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主观过错、生产者的生产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生产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为50000元为宜。

其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判决在互联网上公布,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川贵酒业庭审和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予以否认,但经过对瓶帖所显示内容的比对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瓶帖上明确标注中国(西部烧坊村)四川,使用了川贵酒业的“西部烧坊村”商标,生产厂家系川贵酒业,瓶帖上标注的条形码6959898400130、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677及电话号码028-88311966等均指向被告川贵酒业,瓶贴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9月18日,该日期与瓶帖上的其他内容并不矛盾。

在本案出现涉案侵权产品后,川贵酒业仅以消极的方式予以否认,并未追查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当前证据不能证明涉诉侵权产品系他人仿冒,且并非多年来不生产瓶装酒,其生产者的身份不能合理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产品生产者的相应责任,应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耀辉家电的起诉,是其权利的行使,当予准许。

原告要求永良餐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涉案侵权产品是从其处所购,而其拒不到庭说明,应视为对涉案产品明知侵权而销售,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与生产者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耀辉家电、永良餐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后果自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川贵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商标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永良餐馆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商标权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川贵酒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永良餐馆对上述赔偿额承担1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泸州老窖承担3224元,川贵酒业、永良餐馆承担1076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为上诉人川贵酒业生产销售。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川贵酒业生产销售的主要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帖上使用了川贵酒业的“西部烧坊村”商标,生产厂家、厂址,瓶帖上标注的条形码6959898400130、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677等均指向被告川贵酒业。

本院认为,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者属于推定,因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间接事实的认定,故推定的成立需要权利人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且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

也即要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来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

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上包括“西部烧坊村”商标、厂家名称、厂址、生产许可证号、条形码等在内的信息均能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川贵酒业。

川贵酒业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510015017677已于2016年10月12日之后停止使用,并使用新的许可证号SC11551012950901,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16年9月18日生产,因此与瓶贴上内容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能共同指向川贵酒业,而川贵酒业未能提供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川贵酒业生产销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川贵酒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大邑县川贵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