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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张建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3号
案件名称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张建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张建挺;慈溪市业红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丹凤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挺,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慈溪市业红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海通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风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挺、原审被告慈溪市业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红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城风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长城风行公司并未侵害张建挺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即使张建挺对长城风行公司提起诉讼,因长城风行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本案依法也应向江苏省苏州市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发生在常州市的专利权纠纷案件,应当统一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无权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另一被告业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慈溪,故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此,长城风行公司不予认可。

首先,法院在立案时负有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权力与义务,不能因为管辖方便就随意将当事人列为被告。

对于与案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列为被告。

其次,业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张建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业红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张建挺仅是在起诉状中主张业红公司实施侵权,不足以据此将业红公司列为被告。

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要求张建挺将业红公司从民事起诉状中予以剔除。

业红公司既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以“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慈溪”为由所作出的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认定也就不能成立。

张建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业红公司、天猫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所引发的地域管辖权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及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应当遵循何种判断规则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应否审查的问题。

对此问题,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基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一并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先行审查。

其次,关于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当遵循何种判断规则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与实体审理程序中对被告的审查各有侧重。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的审查主要是判断其是否属于适格被告,且偏重于形式审查。

一般而言,此类审查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经审查后,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成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以认为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属于适格被告。

最后,关于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确定地域管辖连结点应当遵循何种判断规则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如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作出认定。

二、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连结点确定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上述规定,共同构成确定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连结点的法律依据。

三、与业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确定相关的事实依据 首先,本案涉诉的被告包括长城风行公司、业红公司和天猫公司。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系作为被告之一的业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鉴此,业红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直接关涉原审法院对本案能否取得管辖权,故应当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业红公司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其次,根据前述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对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所确立的判断规则,结合张建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如下在案证据:1.(2019)浙慈证民字第6843号《公证书》附件中的公证保全照片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载明业红公司系长城风行公司的分公司。

2.上述公证书附件中的公证保全照片还显示:收货包裹的快递单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名称为“W5031-无线保护门”“W5041-无线保护门”“W5221-无线保护门”“W6081-无线保护门”及“W6441-无线保护门”。

公证书附件中的在线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产品全称为“长城风行多孔无线插座插排家用不带线插拔多用插线板多功能接线板”。

3.“CCC证书查询结果”显示:“型号/规格”为“W5031、W5041、W5221、W6081、W6441”、“产品名称”为“移动式插座”的“制造商”为长城风行公司,“生产厂”为业红公司。

据此,上述在案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业红公司与本案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因此,应当认定业红公司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

最后,张建挺在本案中主张业红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上述在案证据,在没有进一步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至少可以初步认定业红公司在其住所地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即该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存在某种程度的重叠。

因此,业红公司的住所地和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鉴于业红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该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其中一个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结合前述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地域管辖连结点确定的法律依据,浙江省宁波市可以确定为本案地域管辖的连结点。

审理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进一步明确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等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长城风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常州市等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亦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张建挺选择向业红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系其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长城风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5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李自柱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9日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地域管辖;

连结点;

被告适格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挺;

原审被告:慈溪市业红电器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常州市长城风行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引用案例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87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地域管辖连结点的认定 2.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应否审查被告是否适格 3.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被告适格应当遵循的判断规则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原则上只需审查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成存在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如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作出认定。

2.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3.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与实体审理程序中对被告的审查各有侧重。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被告的审查主要是判断其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故偏重于形式审查。

一般而言,此类审查只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该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

经审查后如认为案件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成被告与涉诉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可以认为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的被告属于适格被告。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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