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1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户籍地五华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志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钟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下三角4巷8号301房,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备的微镶机、吊机等珠宝首饰加工工具及自备的加工首饰用的黄金等原材料,非法生产假冒“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并通过微信销售获利。
2019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并缴获被告人李某已经加工完成的疑似假冒:“Cartier”手镯一个、戒指三枚、项链十三条;
“BVLGARI”吊坠五个、项链八条、手链一条;
“TIFFANY&CO.”手镯四个、戒指一枚、项链三条,以及加工首饰用的工具微镶机一部,吊机一部,作案用手机一部。
经鉴定,以上缴获的三十九件首饰均为侵犯“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73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假冒并已销售出去的侵犯“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25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再犯罪危险,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7155424号“Cartier”商标注册人为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
第340247号“BVLGARI”商标注册人为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
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注册人为美国蒂芙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
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注册人为美国蒂芙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7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社区下三角4巷8号301房,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备的微镶机、吊机等工具及自备的原材料,非法生产假冒“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的珠宝首饰,并通过微信销售获利。
2019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现场缴获被告人李某已经加工完成的“Cartier”手镯一个、戒指三枚、项链十三条;
“BVLGARI”吊坠五个、项链八条、手链一条;
“TIFFANY&CO.”手镯四个、戒指一枚、项链三条,以及加工首饰用的工具微镶机一部、吊机一部、作案用手机一部。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成品首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李某缴获的手机微信提取的涉案产品标价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非法经营额为77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向其亲友谢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项链1500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詹某和谢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微信聊天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4月以来假冒“Cartier”、“BVLGARI”、“TIFFANY&CO.”注册商标的产品共计25300元,经查,因现场缴获的成品首饰中有部分无任何标识,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本院仅对有证人谢某证言及相关实物为证的1500元销售金额予以认定,其余销售金额存疑,不计入被告人李某的非法经营额。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均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因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卡地亚手镯1个、卡地亚戒指3枚、卡地亚项链13条、宝格丽吊坠5个、宝格丽项链8条、宝格丽手链1条、蒂芙尼手镯4个、蒂芙尼戒指1枚、蒂芙尼项链3条、微镶机一部、吊机一部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