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15号 原告:长泰聚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安盛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洪越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汕头市新为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护堤路168号公元厂内原暗盒车间。
法定代表人:余德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旗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康庄世合铝型材物流园东区11排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生,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泰聚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智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新为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为公司)、河南旗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骏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新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新为公司为此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
本案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金华,新为公司、旗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陈东生,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聚智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聚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72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旗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72020××××.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新为公司、旗骏公司连带赔偿聚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
3.新为公司、旗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聚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2020××××.4、名称为“一种防卡死地沟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新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聚智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旗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聚智公司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均侵犯了聚智公司的专利权,给聚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为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聚智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旗骏公司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上的公章是被借用的。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6日,聚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防卡死地沟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日,专利号为ZL20172020××××.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8年8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17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20172020906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包括外壳(1)、侧板(2)以及面板(3),所述侧板(2)位于所述外壳(1)两端,所述面板(3)位于两个所述侧板(2)之间,所述外壳(1)、所述侧板(2)以及所述面板(3)围成锁腔(4),所述锁腔(4)包括中部的电器室(41)以及位于所述电器室(41)一侧的传力室(42),所述传力室(42)内设有横拉板(421),其特征在于:所述侧板(2)包括主体部(21)以及卡合部(22),所述电器室(41)内所述面板(3)表面到所述外壳(1)的距离大于所述传力室(42)内所述面板(3)表面到所述外壳(1)的距离,所述面板(3)靠近所述侧板(2)一端设有与所述侧板(2)卡接的卡接部(31)。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侧面设有限制所述侧板(2)和所述面板(3)沿垂直于所述横拉板(421)方向的限位体(7),在所述电器室(41)和所述传力室(42)相交处附近设有至少一个限位体(7)。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防卡死地钩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体(7)为朝向所述锁腔(4)内的凸起(71)。
2018年10月25日,湖州鸿远电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洪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银行专用防盗锁防撬落地锁卷闸门地沟锁”图片进入相应产品销售页面,显示该产品价格为280-520元,累计评论34,交易成功19,库存1944件。
代理人购买TDS-5583型号落地锁一个,支付500元。
2018年10月29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单号为261387285794的顺丰快递,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保管。
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湖南证民字第1639、164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显示“制造商:汕头市新为锁具有限公司”,内有落地锁一个,锁上贴有椭圆形标签,标签上手写“2018年8月25日”,另有检验报告一份及盖有旗骏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
新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经庭审比对,聚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新为公司、旗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限位体设置在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体的设置位置距离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有一定距离。
新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以下实物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1.2019年10月15日,新为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四川省成都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苏坡桥支行,公证人员对该支行安装的“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进行拍照、整体卸下,封存后交代理人保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4532号公证书。
2015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作为甲方)与成都技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成都市区大范围内支行各网点安装TDS5584型号电动卷帘门专用防盗锁,单价为1650元/套,数量以安装实际数量为准。
2015年4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支付成都技诚科技有限公司20套防盗锁共计330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锁具,锁具上有新为公司椭圆形标签手写记载“15年4月23日”。
2.2019年12月26日,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宁银安保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公证人员对该支行安装的“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进行拍照、整体卸下,封存后交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存。
青海省西宁市永信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青永信证民字第2077号公证书。
2015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作为买方)与西宁银安保安防设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卷帘防盗落地锁项目设备合同(合同号:2015001),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天道牌TDS5584卷帘防盗落地锁设备,设备单价为2600元,交货地点为青海省分行指定地点。
西宁银安保安防设施有限公司《卷帘门防盗落地锁安装交接单》记载,2015年6月15日,该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西宁城东支行在营业厅与自助区处安装卷帘门防盗落地锁一套。
2015年10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支行向西宁银安保安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卷帘防盗落地锁20把价款共计520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锁具,锁具上有新为公司椭圆形标签手写记载“15年4月12日”。
3.2019年12月26日,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宁银安保安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来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庭支行,公证人员对该支行安装的“天道”牌卷帘门防盗落地锁进行拍照、整体卸下,封存后交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保存。
青海省西宁市永信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青永信证民字第2094号公证书。
西宁银安保安防设施有限公司《卷帘门防盗落地锁安装交接单》记载,2015年5月15日,该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西宁华庭支行在营业厅正门处、营业厅与自助区处安装卷帘门防盗落地锁两套。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锁具,锁具上有新为公司椭圆形标签记载“15年4月12日”。
新为公司主张上述三组锁具均为新为公司制造,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销售时间均为2015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经庭审比对,新为公司、旗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聚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实物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无法确定上述锁具在使用过程中有无被更换,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另查明,新为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防盗锁具。
旗骏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铝制品、五金配件等。
再查明,聚智公司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安装合同、安装交接单、付款凭证、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27××××.2、名称为“一种新型拼装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聚智公司经原专利权人李军良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争议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限位体的设置位置,聚智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明显限定了限位体设置在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体的设置位置也属于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
即使认定距离稍有差别,二者的功能作用也相同。
新为公司、旗骏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明显限定了限位体设置在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根据说明书0015、0025段的记载,该限位体既能支撑面板3,又能保证面板3宽度变化区域的结构强度,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限位体的设置位置距离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有一定距离,仅有支撑作用,二者功能作用不同。
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未限定“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的具体范围;
其次,说明书附图2中示出了凸起71设置在壳体1侧面上的具体设置位置,其仅仅是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一个具体位置选择;
最后,根据说明书第0015段和0025段的记载可知,设置限位体的作用在于保证面板宽度变化区域的结构强度。
故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限位体的设置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中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涉案专利中限定的限位体设置在能够保证面板宽度变化区域的结构强度的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公开了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面板的宽度发生变化,在壳体的侧面上设置有凸起,该凸起用于支撑面板,且能够保证面板宽度变化区域的结构强度,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凸起的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附图2中示出的凸起的设置位置相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凸起的设置位置距离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稍远,但二者的功能相同,在涉案专利被权利要求中未具体限定“附近”的具体范围的情形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凸起的设置位置属于“电器室和传力室相交处附近”,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特征“在所述电器室和所述传力室相交处附近设有至少一个限位体”。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20××××.4“一种防卡死地沟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新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新为公司提交的三组锁具的技术方案相同均无异议,则本案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焦点在于该三组锁具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为公司提供的安装合同、安装交接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三组锁具均为新为公司制造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三组锁具销售、安装的日期与新为公司经公证的锁具实物上标签所示时间相符,三组锁具实物上的标签样式、黏贴和书写方式也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相同,故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判断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新为公司提交的三组锁具实物系2015年制造、销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鉴于双方对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本院认定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全部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新为公司所作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之规定,本院对聚智公司的侵权指控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新为公司、旗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泰聚智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长泰聚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