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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李小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367号
案件名称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李小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李小玲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367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平房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城东路6号与货栈街交叉口。

经营者杨西元。

被告:李小玲,女,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经营者杨西元,以下简称杨西元烟酒店)、被告李小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德鸿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李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西元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三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润德鸿图公司是第ZL20071006××××.1号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波纹管。

近期,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两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西元烟酒店没有答辩。

被告李小玲答辩称:被告李小玲于2018年年度接受杨西元对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的转让,并支付了店内全部物品的转让费用。

李小玲于2019年1月1日与李顺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3月29日取得个体户营业执照正式营业。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李小玲负担不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了发明人林和平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09年8月5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06××××.1,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第13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6年9月10日,许可方林和平与被许可方润德鸿图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中国大陆范围内的排他许可;

许可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的法定届满日止;

排他许可的含义指仅许可方和被许可方有权实施该专利;

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林和平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润德鸿图公司实施该专利,许可备案日期为2016年11月23日。

2018年8月9日,委托人林和平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润德鸿图公司调查发现的所有专利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受托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民事诉讼。

委托人不再参与上述专利侵权诉讼。

诉讼成本由受托人自行负担。

授权期限为专利排他许可期限。

2019年2月1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郝茹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2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欣随同郝茹来到位于郑州市城东路5-2的一处店铺,店内悬挂有郑州市管城区货栈街杨西元烟酒店的营业执照,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付款后取得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定额发票一张。

同时,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名片、发票进行拍照。

之后,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将所购商品及上述销售清单、名片、定额发票进行加封,郝茹对加封后的包装进行拍照。

上述全过程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王欣均在场。

加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存。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城东路5-2”店铺外观、涉案下水管两根、手写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定额发票一张,销货清单载有“19年2月22日,品名软管、数量1、金额8,品名便宜软管、数量1、金额3”等信息,定额发票和销货清单上均加盖有“李小玲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被告李小玲提交了:1.河北洁具配件五大洲名片一张、进货清单一张;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一张;

3.网页截图三页;

4.视频两段。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1.进货清单上的日期有修改痕迹,且没有加盖公章,所记载的产品不被诉产品没有直接关联;

2.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收据上杨西元的签名系他人代签;

3.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新闻报道不能证明被诉产品不构成侵权;

4.证据4的视频录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在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产品之前,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李小玲提供的销货清单显示“河北洁具配件、×年1月3日、品名下水管、数量20、单价2、金额40”;

《房屋租赁合同》显示:2019年1月1日,甲方李顺前与乙方李小玲、黄石墩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城东路的房屋一间租给乙方作为“烟五金”使用,租赁时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收据载明“今收到贰万捌仟元整全部物品转让费、杨西元妹代杨莹、2018年12月28日”;

李小玲提供的两端视频内容系对其他店铺销售下水管产品的市场调查情况。

被告李小玲提交的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另查明:1.被告杨西元烟酒店注册于2005年5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

2.被告李小玲注册的郑州市管城区李小玲五金店成立于2019年3月2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124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杨西元烟酒店企业公示信息截图、李小玲的营业执照、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河北洁具配件销货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手机录制的视频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西元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第ZL20071006××××.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了该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经原告使用游标卡尺测量,被诉产品的波峰壁的圆弧曲率半径为1mm,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单方意见不能证明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对被诉产品进行技术鉴定,也不能对被诉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但仍能实现拉伸、弯曲及收缩后的自定型技术效果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被诉下水管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李小玲在答辩状中以反问的方式对本案公证书提出疑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凭证以证明公证行为的真实性,以及认为公证行为存在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李小玲如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复查。

在该公证书既没有被撤销,李小玲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事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将该公证书作为依据,认定李小玲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因被告李小玲销售侵权产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有据。

关于原告润德鸿图公司主张被告杨西元烟酒店销售侵权产品的问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杨西元烟酒店在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就已转让给被告李小玲,且杨西元烟酒店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五金、水暖产品,仅凭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杨西元烟酒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小玲虽提交了“河北洁具配件”销货单和手机录制的视频,但销货单上的日期存在改动的情形,且销售主体不明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手机录制的视频内容系被告在事后对涉案同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情况所做的调查,不能证明被诉产品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被告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虽然原告举证证明专利许可费高达100万元,但考虑到本案被告李小玲系个体工商户,仅仅经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诉产品单价分别为8元、3元钱,且非易耗品,李小玲所获利润较少,故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模式、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710068015.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李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小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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