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3民初171号原告:朱叶情,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小郑早餐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新蒲路欧伦花苑42幢一层第1间。
经营者:郑才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宸,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知雨,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叶情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小郑早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朱叶情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叶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叶情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叶情负担。